(2015)金民一初字第5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吕某某、靳某某等与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靳某某,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5403号原告吕某某。原告靳某某。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某,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靳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吕某某系死者王某的妻子,原告王某某系死者之女,原告靳某某系死者继女。被告王某某雇佣王某到其所承包的工地中工作,2011年1月9日,王某在卸设备时从高处坠落。随后被王某某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经过12天的住院治疗,最终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心脏衰竭于2011年1月21日死亡。王某死后其亲属就死亡赔偿一事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非但不予赔偿,还态度十分蛮横。王某死亡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某村民委员会每年都出面进行调解,但被告均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也未给原告任何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10142.3元。二、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就王某死亡一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受理靳某某报称的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故本案暂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当事人可待相关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靳某某、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琦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