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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州执字第5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月华、王振祥、沈俊荣、田广荣申请执行阜阳市玻璃纤维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月华,王振祥,沈俊荣,田广荣,阜阳市玻璃纤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8)州执字第5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月华,女,1934年出生,汉族,原住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镇政府家属院。已于2015年3月6日去世。申请执行人王振祥,男,1934年10月出生,汉族,原住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白行行政村倪新庄。已于2007年10月5日去世。申请执行人沈俊荣,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五里村小沈庄。申请执行人田广荣,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五里村六里庄。上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田广荣,简历同上。上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小东,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西湖镇大田合作社。被执行人阜阳市玻璃纤维厂。法定代表人刘兴洲,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王月华、王振祥、沈俊荣、田广荣申请执行阜阳市玻璃纤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1998年11月27日作出(1998)州执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阜中民终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现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终止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安徽省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阜中民终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占伟审判员  史昌俊审判员  谭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治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