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施华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施华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施华,建筑工人。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重婚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施华犯重婚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施华明知龙海燕(另案处理)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6月份开始与龙海燕以夫妻名义同居在江阴市华士镇某某村某某号,直到2015年12月4日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施华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结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乙、费某、高某、解某、王某证言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施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其行为确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张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施华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施华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报告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施华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