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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北西营村德盈国际广场1幢728室。法定代表人:郑怡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仁虹,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逸半岛门市2-65号。法定代表人:刘亚东,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辽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中轻公司与恒明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由赤峰乾丰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代为履行完毕,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三者之间无关联与事实不符。经锦州市公安局侦查证实,2012年9月27日,中轻公司与乾丰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销合同》,中轻公司在合同签订第二天即向乾丰公司支付了882万元购煤款。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宇收到购煤款后为中轻公司筹集煤炭3万吨。后经李光宇联系,将此3万吨煤炭卖予恒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东。2012年10月18日,李光宇以乾丰公司名义与恒明公司签订3万吨煤炭购销合同,李光宇将原中轻公司从其手购得的此3万吨煤炭交付给刘亚东。此后,经中轻公司经理王烁、乾丰公司李光宇及恒明公司刘亚东三方共同口头议定,刘亚东将3万吨煤炭价值951万元直接支付给中轻公司。后在王烁及李光宇多次催促下,2013年1月10日至14日,刘亚东陆续给中轻公司汇煤款951万元人民币。中轻公司按照其公司制度,款项要和项目相联系之要求,故在2013年1月15日,中轻公司王烁来锦州与刘亚东补签了上述3万吨的《煤炭购销合同》。实际上,3万吨煤炭经中轻公司、乾丰公司及恒明公司三家已交易完毕。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三者之间无关联没有充分依据。(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判决结果。1.原审法院未追加乾丰公司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乾丰公司与中轻公司合作销售煤炭,中轻公司与恒明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系通过乾丰公司介绍促成,并由乾丰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乾丰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追加其为第三人对查明本案事实有重大帮助。中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口头申请追加,并在庭后补交了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却未予处理,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判决结果。2.在一审诉讼中,中轻公司由于无法调取刘亚东、李光宇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证据,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违反法定程序。3.刘亚东和李光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中轻公司举报,已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该案已被锦州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至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存在关联,刑事案件直接影响民事案件事实认定,故,刑事案件未审结,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审理民事纠纷。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三)恒明公司恶意诉讼,故意损害国有企业资产。在被锦州市公安机关侦查压力下,恒明公司为混淆事实、扰乱办案,于2014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中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谎称没有收到951万元的煤炭,期望将中轻公司举报其诈骗951万元的刑事案件转变为民事纠纷,逃避法律制裁,达到侵吞国有资产目的。综上,中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恒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恒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轻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主张系本案的新的证据:证据一:中轻公司从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2013年10月16日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锦公经诉字【2015】08号《起诉意见书》、2015年12月29日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锦公经补字【2015】21号《补充侦查报告书》,以及刘亚东诈骗案补充侦查材料若干,欲证明中轻公司、恒明公司及乾丰公司之间关于3万吨煤炭买卖已经履行完毕,恒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东因诈骗中轻公司该合同项下100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并已经移送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证据二:2013年3月中轻公司与乾丰公司签订的《煤炭经销合作协议书》,欲证明中轻公司与乾丰公司合作经销煤炭,中轻公司负责出钱和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乾丰公司负责煤炭运输、保管、盘点、发货等,双方按约定分配利润。证据三:中轻公司从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宇的《讯问笔录》若干,欲证明中轻公司与恒明公司之间3万吨的煤炭买卖系通过乾丰公司介绍,并由乾丰公司代为向恒明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证据四:辽宁信恒联合会计司法鉴定所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李光宇供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中轻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的事由、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之焦点问题为如下几个方面:一、关于中轻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从中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的内容看,尽管公安机关认为中轻公司、恒明公司、乾丰公司之间关于3万吨煤炭买卖已经交易完毕,刘亚东涉嫌在既得煤炭的情况下以隐瞒、虚构事实真相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进行诈骗,但,该意见首先是建立在原生效判决基础之上的,且仅为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起诉意见,而非最终的、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况且,公安机关也仅是认为刘亚东“涉嫌”犯罪,而未经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因此,该证据一不能直接证明中轻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亦不能推翻原判决。中轻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存在,为其公司所持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并且,对于逾期提供证据行为,中轻公司亦未有合理理由。且该证据系中轻公司与案外人乾丰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的合同,而本案系基于恒明公司与中轻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中轻公司以此份在后之案外协议作为证据,明显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从证据三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宇在公安机关的所述内容看,其与中轻公司的主张基本一致,但正如中轻公司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所称,恒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东对于李光宇的陈述并不认可,加之中轻公司自认其与乾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该份李光宇的陈述作为孤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其证明效力明显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事项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恒明公司与乾丰公司、赤峰泰昂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之间购销煤炭数量及借款情况、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上述公司购销煤炭情况及往来款结算情况、2013年恒明公司汇给中轻公司951万元来源、2013年9月至10月恒明公司收到山东寿光聚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371万元煤款去向”,而没有就涉案3万吨煤炭是否由乾丰公司交付给恒明公司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尽管中轻公司在本院再审申请中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合同执行情况明细表(2012年5月1日到2013年1月15日)”中的两笔明细主张乾丰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从该两笔明细内容看,该两笔货物分别发生于2012年10月18日和2012年12月3日,货物数量分别为26483.52吨和4996.56吨,对应的金额分别为6855947.72元和1858720.32。而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4日、约定的货物数量为30000吨、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前,中轻公司自认收到的货款为951万元。经过对上述内容仔细审查可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的该两笔明细与涉案合同的约定在履行时间、交付数量、总计货款等方面均不相吻合,无法证实中轻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分析,中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构成条件,不能推翻原判决,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中轻公司在本院询问中的陈述,其以新证据为依据,主张原判决认定的“中轻公司、乾丰公司、恒明公司之间交易无关联性”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进而认为原判不应支持恒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中轻公司主张2013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在签订之前,所约定之供货义务早已委托乾丰公司履行完毕,该合同系囿于中轻公司的制度而于2013年1月15日补签、日期亦系倒签。但,经本院一再询问,中轻公司对其该项主张除李光宇的《讯问笔录》以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前已所述之理由,仅凭李光宇一人之陈述尚不足以证实以上内容之真伪,不仅如此,针对该合同为何倒签至2013年1月4日而非中轻公司所主张的实际交易完成之日以及为何将交货期限约定为2013年1月31日前而非实际交货之日等疑问,中轻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加之在审查中轻公司提交的有关乾丰公司发货的证据后发现,无论是货物的数量、价款抑或交货的时间均无法与2013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相对应。因此,在中轻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系倒签、又无法证明合同签订之前的供货单据与本案有任何关联的情形下,其自身的举证义务未能完成,不足以反驳恒明公司所提交之证据,原判决据此支持恒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轻公司在本院申请再审时认为原审法院未追加乾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未依其申请调取刘亚东、李光宇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证据以及未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而中止本案审理,即存在三个方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是否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确定。一方面,本案纠纷产生于中轻公司与恒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乾丰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至于中轻公司与乾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则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即无证据证明乾丰公司与本案处理之结果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中轻公司追加乾丰公司之目的也仅是出于查清本案事实,而此理由并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之条件,中轻公司可将乾丰公司作为证人申请作证,但以此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乾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于原审法院未调取刘亚东、李光宇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证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仅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时,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且调取证据之申请应当遵守举证期限的规定。从中轻公司在原审中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看,其所主张的仅是相关人员被刑事立案侦查的有关情况,并非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的刑事判决,确定了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进而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亦未在申请中陈述恒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东在公安机关就本案民事合同的履行作出了收到3万吨煤炭的供述,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能构成程序违法。中轻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是否应当等待刑事案件结果的问题,本院自中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认定,另案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是建立在原判决认定的民事判决结果上的,即本案不存在民事案件须等待刑事案件结果,故而,本案不存在需要等待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中轻公司的此项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恒明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在再审申请中,中轻公司一再以公安机关的有关材料为证据主张恒明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综合中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的侦查意见看,刘亚东因三个行为而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本案中所涉3万吨煤炭交易行为仅为其中的一个而非全部。尽管公安机关认为刘亚东通过法院判决诈骗了中轻公司1000余万元,但此意见最终是否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犯罪事实,目前尚无定论。与刑事审判不同,民事案件的审理是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待证的法律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法定证明标准是高度可能性而非必然性。依据此种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则待证事实即可以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恒明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讼主张,此即完成了本证之证明责任;但,中轻公司所提交之反证,无论是从交货时间还是交货数量上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即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从而未能达到反证的最低证明标准。基于此,原判决支持了恒明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需要释明的是,中轻公司提交的有关公安机关的材料尚不能作为推翻本案生效判决的反证,亦不能证实恒明公司存在恶意诉讼,中轻公司可待有关足以推翻本案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形成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中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五项所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志弘审判员  高 珂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裴跃书记员  张 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