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周年招廖卓明与郭阳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年招,廖卓明,郭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143号原告周年招。原告廖卓明。被告郭阳生。原告周年招、廖卓明与被告郭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年招、廖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年招、廖卓明诉称,1997年2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周年招、廖新斌夫妻借款13000.00元。十几年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郭阳生还款,被告均以过几个月或者没钱不予归还。2015年12月初廖新斌病危,原告周年招多次向被告郭阳生还些钱治病,被告则以不在定南,或等过年回来还为由不予归还。现被告仍迟迟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阳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廖新斌13000.00元;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周年招与廖新斌系夫妻关系;3、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周新斌已死亡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拟证明俩原告与廖新斌系亲属关系;5、手机短信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周年招曾向被告郭阳生催取借款。被告郭阳生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6日,被告郭阳生因需资金周转,在廖新斌处借得现金计人民币13000.00元,并出具1张欠条,内容“兹欠到廖新兵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今欠人:郭阳生”。后经廖新斌及原告周年招多次催取,被告郭阳生未还款。本事实,有俩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廖新斌于2015年12月9日死亡,原告周年招系廖新斌妻子,原告廖卓明系其儿子。本事实,有俩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欠条中载明的出借人虽为“廖新兵”,与廖新斌身份证的名字不符,因“兵”与“斌”同音,且被告郭阳生于1997年2月6日书写的欠条原件在廖新斌处,故认定廖新斌与欠条上载明的“廖新兵”为同一人,为此,被告郭阳生与廖新斌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郭阳生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出借人廖新斌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出借人)死亡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故俩原告作为该债权的共有人及廖新斌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郭阳生归还借款,俩原告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阳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阳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周年招、廖卓明返还借款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郭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