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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喻长水与叶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长水,叶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085号原告喻长水。委托代理人杨珑,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云。原告喻长水诉被告叶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晓娜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长水的委托代理人杨珑、被告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长水诉称,原告是铝合金材料经销商,被告因经营所需经常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对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18472元,并约定几日就归还,但被告却迟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47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也即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云辩称,对结欠原告款项18472元无异议,但我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4日期间又支付了10000元,同年3月8日转账给原告2000元,目前结欠原告货款6472元。之所以未能付清余款,是因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铝合金材料业务往来。2015年2月12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常州凤铝、龙铝材料店欠18472元整。2015.2.12~14左右付10000元整(壹万整)。叶云20**.2.12”。后被告叶云于2015年3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2000元,原告在欠条右上角予以标注。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叶云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欠条上载明的金额为18472元,被告辩称该欠条出具后已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4日期间支付原告1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于2015年3月8日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6472元。被告抗辩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欠款自起诉之日也即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长水货款16472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喻长水负担25元,被告叶云负担106元。该款原告喻长水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叶云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喻长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