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朱洪民与叶显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洪民,叶显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显顺。委托代理人叶锦屏。上诉人朱洪民因与被上诉人叶显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上午,叶显顺与其女叶翠屏共同到另一女儿叶锦屏与其丈夫朱洪民位于尤唐巷4号的家中搬走家具等物品。在此过程中,朱洪民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岳父(岳父为叶显顺)人民币2万元,于2014年11月4日前一次还清。并且借条朱洪民签名上按有其手印。2014年12月5日,叶显顺在朱洪民家门上张贴追债单一张,要求朱洪民还款2万元。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正东路派出所证明:2014年12月5日,朱洪民打110报警称,在本市京口区尤唐���4号其住宅内,其妻子叶锦屏多次带人至其住处,强行拿走室内多物品。该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了解到朱洪民与叶锦屏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产生财产纠纷,遂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诉讼处理。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街道贺家弄社区居民会证明:2014年下半年,朱洪民到社区反映情况,声称其妻子喊丈人等到其家中,拿走室内一些物品,并要求其写了一张欠条,来社区前其已打过110报警。由于朱洪民是在事后第二天到社区反映此情况,所以具体情况社区不清楚,告知其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叶锦屏起诉朱洪民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朱洪民出具的借条、叶显顺的追债单、朱洪民与叶锦屏的短信记录、电话记录、朱洪民的报案录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朱洪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叶显顺使用了胁迫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写下诉争的借条。同时从双方事发时属于岳父与女婿关系、事发时间及地点并非处于一种封闭无外人知晓境况、事发后叶显顺并未就受胁迫情况及时向有关机关反映来看,原审法院对朱洪民写下借条系受胁迫之事实的可能性存在合理怀疑,因此对朱洪民要求确认借条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洪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洪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胁迫的问题上对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9月4日事发时,上诉人行动受制于人,处于受胁迫状态,上诉人曾经向��出所报案,能够证明该借条违反了上诉人的意愿,上诉人是在胁迫之下所打借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翁婿关系不能推断上诉人没有受到胁迫打下借条,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和证据均能证明事发时有上诉人不认识的社会人员在场,且有强行推搡行为,为避免人身受到伤害,上诉人被迫打下借条。二、原审法院在是否及时报警问题上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及时报警,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上诉人本想通过协商解决,但因协商不成后才报警,此是人之常情,应当认定上诉人及时报警。三、原审法院未对本案是否发生借贷关系进行审查,2014年9月4日事发当天,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故应当认定借条无效。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借条无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显顺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并未胁迫上诉���打下借条,而是上诉人自愿所打,双方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上诉人未及时报警,上诉人是在借条出具后的第四天报警,不应当认定为及时报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借条受被上诉人胁迫所打为由主张借条无效,应当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然现有证据并不充分。上诉人虽然向派出所报警且反映受到胁迫,但公安部门并未立案,亦未进行侦查,无法确定上诉人受到胁迫的事实。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等多人于借条出具当日对其限制人身自由并推搡威胁,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上诉双方是翁婿关系,借条出具时朱洪民与叶锦屏尚处于夫妻存续期间,朱��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意识到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借条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洪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