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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谢某,曾桂文,丁五秀,巫立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兴国大道***号。负责人陈福军,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文龙,男,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谢某之父。住宁都县。被���诉人(原审原告)曾桂文,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系死者曾某之父,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五秀,女,1963年2月1日生,汉族,系死者曾某之母,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立洪,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兴国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兴国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巫立洪驾驶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经宁都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碰撞到道路上的行人曾某,造成曾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都县交通管理大队警察现场勘查、调查���证后,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曾某事发当日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在车辆临近突然加速横穿,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巫立洪事发当日驾驶超载(核载1250KG,实载1400KG)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注意路面运态不够,遇险情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亲属曾某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治疗费4276.97元。曾某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巫立洪钟支付原告方30000元。原告曾桂文、丁五秀系为死者曾某父母。原告方亲属曾某,户籍地宁都县洛口镇罗村村下罗村组,于2013年11月3日购买宁都县梅江镇天赐龙港27幢2单元304室房屋一套,且已办理产权登记;并于2014年7月16乔迁入住。死者曾某在与谢文龙同居期间,于2014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孩谢某。被告巫立洪所有的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兴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巫立洪先行垫付施救费、停车费合计1060元,尸检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兴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兴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因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即减轻被告巫立洪的责任,酌定原告亲属曾某自负60%的责任��被告巫立洪承担4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还在被告人寿财保兴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兴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保兴国公司提出被告巫立洪存在超载行为,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享有10%的免赔率。因两被告间的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人寿财保兴国公司对于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提示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告人寿财保兴国公司在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尽到明���说明及告知、提示义务。为此,对其提出免责10%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给付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亲属谢雅菲虽是农业户口,但其于2013年11月在县城购买了住房,并于2014年7月乔迁入住;已在县城居住、生活;其收入及消费均发生在县城。因此,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造成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江西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死者谢雅菲的抢救费):4276.97元;2、丧葬费:23649.50元(47299元÷12×6);3、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78元(15142元/年×18年÷2);5、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误工费等费用,虽原告方对该项费用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但因涉案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谢雅菲死亡,原告方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时,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且原告提出该项费用3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涉案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7、尸检费2000元;8、施救费1060元;以上各项合计686444.4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谢某、曾佳文、丁五秀因其亲属曾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686444.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276.9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6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等合计68110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571107.50元,由被告巫立洪承担40%,计2284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承担。二、上述由被告巫立洪承担的228443元,由被告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三、被告巫立洪已支付给原告谢某、曾佳文、丁五秀的30000元及先行垫付的尸检费、施救费3060元应予抵扣。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相抵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310719.97元,支付给被告巫立洪33060元(标的款付至宁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宁都工行胜利支行,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账号:15×××92)。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839元,减半收取5420元,由原告方承担3252元,被告巫立洪承担2168元。上诉人人寿财保兴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核减赔偿款81179.4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巫立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0其承担40%的责任有失偏颇,被上诉人巫立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巫立洪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10%的免赔率,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尽解释说明义务不支持上诉人免赔率的请求,应当核减10%的赔偿款。3、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及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施救费、停车费方面。被上诉人谢某、曾佳文、丁五秀、巫立洪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死者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巫立洪承担事故��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作出由被上诉人巫立洪承担40%赔偿责任的认定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关于免赔率问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巫立洪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且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人寿财保兴国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之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判决依照“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按照18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司法实践,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尸检费、施救费、停车费问题,因上述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且已经实际发生,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应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兴国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兴国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