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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7月3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持××号D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工农路由东向西行至木金寺菜场东侧路段时,其车左侧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周某发生碰撞,致周某倒地受伤,其车损坏,后陈某甲为逃避处罚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周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肩锁关节半脱位构成轻伤二级。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18时10分,被告人陈某甲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86mg/100ml。当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唐某、蔡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