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姜伟、姜铎、葛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姜伟,姜铎,葛传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545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亮,男,生于1980年6月16日,汉族,该行员工,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姜伟,男,生于1970年11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姜铎,男,生于1971年5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葛传国,男,生于1970年9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姜伟、姜铎、葛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姜铎、葛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系由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长清信用联社)改制成立。2013年11月17日,被告姜伟向原长清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贷款于2014年11月13日到期。同时,被告姜铎、葛传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姜伟发放贷款100000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姜伟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879.21元,被告姜伟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姜铎、葛传国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3879.21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姜铎、葛传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伟、姜铎、葛传国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7日,原长清信用联社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合同中为贷款人)与被告姜伟(合同中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信用社)个借字(201204)年第35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饭店经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人可在前述借款金额和期间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二、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三、还款方式为按月定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四、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五、借款担保,采用可循环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04359。同日,原长清信用联社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合同中为债权人)与被告姜铎、葛传国(合同中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信用社)高保字(201204)年第3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姜铎、葛传国自愿为被告姜伟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办理的最高额为1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于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姜伟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贷款96000元,并有被告姜伟签字确认的贷转存凭证一份为证。该凭证载明该笔贷款的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姜伟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姜伟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879.21元,被告姜铎、葛传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要求被告姜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姜铎、葛传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作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2016年3月28日,被告姜伟偿还借款本金19999元、利息2601元。诉讼中,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被告姜伟、姜铎、葛传国支付的逾期利息,系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加收50%计算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加收50%计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被告姜伟、姜铎、葛传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与被告姜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与被告姜铎、葛传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依约于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姜伟发放贷款96000元,被告姜伟仅偿还部分贷款,截至2016年1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879.21元,被告姜伟并于2016年3月28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9元、利息2601元,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姜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元、利息1278.2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系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基础上通过新设合并方式成立,原长清信用联社的债权依法应由原告承继,故本案原告可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姜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姜伟偿还借款本金1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1278.2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币各项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前述规定,故被告姜伟应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加收50%为计算标准,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加收50%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姜铎、葛传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姜铎、葛传国对被告姜伟的最高额为1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决算期为2014年11月13日,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故涉案贷款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在内的最高债权额100000元限度内。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姜铎、葛传国对涉案贷款本息在最高债权额10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伟、姜铎、葛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元。二、由被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1278.21元。三、由被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加收50%为计算标准,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加收50%为计算标准)。四、由被告姜铎、葛传国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在最高债权额10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姜伟、姜铎、葛传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兴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