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福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916号原告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818820X3。法定代表人王建裕,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王洪海,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琳,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福州福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连江县,组织机构代码:61131520-4。法定代表人林官海,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刘增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福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王洪海,被告福州福泰钢铁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刘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号电机共计28台,合同总价为4691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4年4与8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号电机共计3台,合同总价为187000元,因此,上述两份合同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的总价为48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469100元没有支付完毕,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按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明资料:A1、《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5月18日)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28台共计469.1万。A2、《工业品买卖合同》(2014年4月8日)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3台共计18.7万元。A3、产品发运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A4、发票、发票传递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开具合同总价发票487.8万元。A5、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441.89万元,尚欠原告46.91万元。A6、询证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催讨货款事实。被告福州福泰钢铁有限公司辩称,1、这些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被告技术要求及生产需要。2、答辩人的部分货款确实还没付款,尚有部分电机还原封未动,答辩人愿意退货。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款项未付清之前,这些电机所有权还是原告所有,故答辩人要求退货。被告福州福泰钢铁有限公司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福州福泰钢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明资料。经公开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对A1、A3、A4、A5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A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因原告未盖章故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上原告未盖章,但是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质证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旨在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A6中询证函没有异议,但认为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本院认为,A6可以证明原告催告事实,故被告质证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旨在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18日,被告福州福泰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号电机共计28台,合同总价为469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28台电机,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人民币4221900元,尚欠原告余款人民币469100元。2014年4与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号电机共计3台,合同总价为18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3台电机,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人民币187000元。2013年7月27日、2014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9100元。之后,原告经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州福泰钢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9100元,有合同书、询证函等为凭,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69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州福泰钢铁有限公司抗辩电机不符合合同要求,因未举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福州福泰钢铁有限公司抗辩本案合同未生效,电机予以退还,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福泰钢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168.5元,由被告福州福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