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双十与被告江苏吉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恒馨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十,江苏恒馨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2840号原告王双十,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馨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117号。法定代表人李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顶祥,江苏恒馨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如胜,江苏恒馨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通淮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佳旻,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双十诉被告江苏恒馨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馨源公司)、被告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十委托代理人韩龙,被告恒馨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顶祥、赵如胜,被告安吉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十诉称:其于2014年6月前由南京鼓楼区江洲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公司)派遣至安吉物流公司担任长途驾驶员,从事商品轿车物流运输工作。因江洲公司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故自2014年7月起,原告由恒馨源公司派遣至安吉物流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内容、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应与安吉物流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9日,原告致函安吉物流公司,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果。原告遂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安吉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0000元,恒馨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如法院认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由判令安吉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0元,恒馨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馨源公司辩称:2014年3月江州公司和恒馨源公司合并,将包括原告在内派遣员工转到恒馨源公司,相应权利义务由恒馨源公司承担,恒馨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办理社保转移手续。2014年12月恒馨源公司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拒签,并要求与安吉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恒馨源公司遂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此后原告未到安吉物流公司上班。相关争议已经通过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处理,不存在违法解除,因此补偿金、赔偿金均不应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安吉物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恒馨源公司意见。原告关于经济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由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和做出了一审判决,相关诉请被告与本案和本案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得再就经济赔偿金提起诉讼。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4468号原告和安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安吉公司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法院不同意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王双十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安吉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加班费,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案经过劳动仲裁、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以(2015)宁民终字第4468号生效判决确认王双十与恒馨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并有效,王双十的用人单位是恒馨源公司,用工单位是安吉物流公司,即王双十与安吉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王双十再次申请仲裁,请求安吉物流公司、恒馨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经过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恒馨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791.97元;二、驳回王双十的其他诉讼。一审判决后,王双十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还在上诉程序处理中。王双十于2015年12月28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委员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16年1月4日以申请人不同意由其委受理为由,出具了仲裁时间申请确认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当事人与(2015)江宁民初字第1749号、(2015)宁民终字第4468号、(2015)江宁民初字第3064号案相同,王双十的各项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中均已经处理,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告王双十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双十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