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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XX生诉被告冯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冯飞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57号原告XX生。委托代理人蒋琴女,系原告XX生妻子。被告冯飞跃。原告XX生诉被告冯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琴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飞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生诉称,原告XX生与被告冯飞跃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肆万元,出于朋友关系,原告就借给了被告。原来双方商定在2014年10月15日连本带息全部归还,中途被告只还了壹万元利息,到现在原告催还借款时,被告不还,迫于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飞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冯飞跃向原告XX生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XX生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从8月15号起两月之内还清,利息5分。今借人:冯飞跃。2014年8月15号。身份证362528197011192511”。借款后3个月,被告冯飞跃偿还了原告XX生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飞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法院进行应诉及参加开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冯飞跃向原告XX生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冯飞跃在借款后3个月时还了原告XX生1万元,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有关规定,本案40000元借款后3个月时所产生的已付最高利息为3600元,而被告偿还了原告1万元,对于剩余的64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冯飞跃至今尚欠原告XX生借款本金33600元。现本案借款已到期,被告冯飞跃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5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飞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XX生借款本金3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冯飞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张新强人民陪审员  邓衍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