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查金香与孙雪源、旌德县源远新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金香,孙雪源,旌德县源远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皖1825民初90号原告:查金香,1974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李飞,旌德县俞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雪源,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旌德县源远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5762784104C。法定代表人:王胜春,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敏,旌德县源远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负责人:张德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祥伟,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查金香诉被告孙雪源、旌德县源远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旌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孙雪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敏,被告源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敏、被告人保旌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孙雪源驾驶皖P×××××号小型客车,沿旌德县旌白路从白沙村往旌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旌德县自来水厂二厂路段时,由于转向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查金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三轮车侧翻至路坎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及车上鸡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旌德县交警大认定,被告孙雪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原告被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肩关节软组织钝挫伤。原告住院33天,先后花费医疗费4427.6元。2016年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系被告源远公司,在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现要求三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4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13764元(114.7元/天*120天)、护理费9645.2元(104元/天*7天+104.4元/天*83天)、鉴定费28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1元(16107元/年*5年*10%/6人+16017元/年*7年*10%/6人+16107元/年*1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三轮车维修费1560元,合计10675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227.6元,三被告应赔偿9752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被告已支付的9227.6元,共计106753.8元。被告孙雪源、源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车主系答辩人源远公司,答辩人孙雪源驾驶车辆系公司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由源远公司承担。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处投保,故相应的赔偿应由人保旌德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旌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而原告诉状及相关治疗均是2015年9月12日,故原告诉称的事故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不是同一事故,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确定为同一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及残���赔偿金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鉴定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被告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孙雪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员及事故车辆的相关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原记载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庭审后经交警大队更正为2015年9月12日)及事故责任的承担,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保险卡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旌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黄山市人民医院MRT检查报告单1份,旌德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2份、医药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治疗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予以认定。6、旌德县旌阳镇瑞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旌德县畜牧兽医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及进货凭证若干份,证明原告从事养鸡及销售工作。被告孙雪源及源远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旌德公司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系农民畜牧业,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予以认定。7、交通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为治疗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告孙雪源及源远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旌德公司提出交通费应当扣除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原告治疗及鉴定的地点不相对应,不予认定。8、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结构损伤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898.2元。被告孙雪源、源远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对鉴定书及更正说明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9、户口簿2份、出生证、旌德县旌阳镇瑞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心幼儿园缴费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需要被抚养人有���母,其父母共生育6个子女;原告与丈夫婚后生育一子汪博文,现年5岁的事实。被告孙雪源、源远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旌德公司认为户口簿不能确定婚生子是否为城镇居民,原告父母有几个子女的情况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对上述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10、户口本、结婚证、规划许可证、旌德县旌阳镇瑞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城镇。三被告认为该户口本及规划许可证均与原告无关,故不能证明原告婚后生活居住在城镇。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婚后生活居住在城镇,予以认定。11、车辆修理费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车辆费用1560元。三���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雪源、源远公司、人保旌德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驾驶皖P×××××小型客车,沿旌白路从安徽省旌德县版书镇白沙村驶往旌德县旌阳镇方向,当行驶至旌德县自来水厂二厂路段时,由于转向不当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使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侧翻至路坎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2015年9月13日,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8256201500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雪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肩关节软组织钝挫伤。2015年10月14日,原告���院,医嘱行膝关节功能锻炼;休息2个月及随访等,共支付医疗费4457.6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结构损伤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2898.2元。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修理该车支出费用156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源远公司支付医疗费4427.6元、护理费18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60元及现金3000元。另查明,原告婚后从事养鸡及销售,居住在旌××市社区××字街东山岗;原告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居住在旌××市社区后妃组;原告婚后生育一子汪博文,现年5岁,在旌德县中心幼儿园读书。2016年2月18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753.8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在本起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27.6元,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依据原告住院的天数确定。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确定。4、误工费:8940元(74.5元/天*120天),原告从事养鸡及销售,依据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4.5元/天,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5、护理费:9396元(104.4元/天*90天),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的期限。6、残疾赔偿金:67294.5元(26936元/年*20年*10%+16107元/年/人*5年*10%÷6人+16107元/年/人*6年*10%÷6人+16107元/年/人*13年*10%÷2人),依据原告的伤残疾等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抚养人人数计算。7、鉴定费:2898.2元,依据鉴定费票据及为检查费票据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9、交通住宿费:200元,本院酌定。10、电动车修理费:1560元。上述费用合计:10111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雪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源远公司,且被告孙雪源系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伤,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源远公司承担。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人保旌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居住在城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22.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0830.5元。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56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898.2元由被告源远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过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提供证据不足,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雪源及源远公司抗辩认为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旌德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04.4元/天、74.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213.1元。二、被告旌德县源远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查金香鉴定费用2898.2元。三、原告查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旌德县源远新材料有限公司10787.6元。四、驳回原告查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查金香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宏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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