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任满仓、东莞市鸿尚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满仓,东莞市鸿尚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满仓,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鸿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东方商业街东方香都商城。法定代表人:余立雄。委托代理人:叶梅青,女,1980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该公司采购副理。上诉人任满仓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鸿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任满仓一审诉称:其于2015年5月12日在鸿尚公司处购买食品后,发现所购的多件商品生产日期、保质日期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营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进行销售,涉嫌消费欺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多部法律法规。故任满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及相关规定,要求商家退货并依据证据所示商品作出赔偿。因案涉商品已经腐坏变质,故任满仓无法退还商品给鸿尚公司。任满仓具体诉请为:1.鸿尚公司退还任满仓1元购物款;2.鸿尚公司支付任满仓500元赔偿金;3.鸿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鸿尚公司一审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农产品没有保质期,且任满仓未退货给鸿尚公司,故鸿尚公司不应退还货款给任满仓;二、鸿尚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赔偿任满仓500元,即使质量不合格,也只能依法赔偿十倍价款,且任满仓购买金额很小,却要求大额赔偿,存在故意勒索的行为。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2日,任满仓在鸿尚公司处购物,一次性购买19件商品(包括1个购物袋、8件单价为1元的折价蔬菜、2件折价蔬菜及其他商品),购物款共计38.7元。之后,任满仓以除购物袋之外的其余18件商品起诉鸿尚公司(即共18个案件,本案为其中一个),要求鸿尚公司退还购物款,并每个案件支付500元赔偿金。本案对应的商品为购物小票显示的“16折价蔬菜1”,价格为1元。包裹该商品的透明保鲜膜上黏贴有一标签,标签显示品名为折价蔬菜1,包装日期为2015.05.11,保质期为2015.05.11,同时注明单价、净重及价款。任满仓主张其购买时案涉商品已过保质期,鸿尚公司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涉嫌消费欺诈;鸿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案涉商品属于农产品,依法不存在保质期问题,其黏贴标签是为了方便出售和消费者购买,且案涉商品是打折特价处理的蔬菜,价格很便宜,虽然有点不新鲜,但肉眼可以看出没有腐坏,完全可以食用。任满仓庭审时主张其购买时案涉商品出现色泽暗淡、干瘪、枯萎的情况,其未留意是否腐烂。以上事实,有任满仓提供的购物小票、食品标签、刷卡凭证、实物照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鸿尚公司是否存在消费欺诈的行为。首先,关于案涉商品的标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因此,对于农产品而言,只有“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才需要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同时,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于销售的必须包装的农产品包括:“(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案涉商品蔬菜属于农产品,没有证据显示该蔬菜是《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必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才能销售的农产品。虽然鸿尚公司将蔬菜进行简易包装,打上了价格标签并打印了包装日期等,但该标识应当认定为是便于消费者购买和结算使用,不能因此认定鸿尚公司违法。其次,任满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在购买时已经腐坏变质,即使存在任满仓所称的干瘪、枯萎的情况,案涉商品系特价处理的蔬菜,且用透明的保鲜膜进行包裹,任满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是否购买该商品具有选择权。综上所述,任满仓主张鸿尚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理由不成立,对于任满仓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满仓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任满仓负担。一审宣判后,任满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任满仓在2015年5月12日在东莞市寮步镇东方商业街东方香都商城的东莞市鸿尚百货有限公司购买食品后,经查发现涉案商品存在多项不符合国家多部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标准的缺陷,销售者以不合格商品,虚假标识标示的商品,假冒伪劣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进行销售,构成消费欺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9、20、28、41、42、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4、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8、38、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27、33、36、39、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8、22、55条,《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10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6、16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2、6、8、20、21、22、24、32、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15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4.1.2,4.1.6,4.1.7.1,4.1.8条等现行多部法律法规,任满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鸿尚公司退货,并支付任满仓1元购物款;2.判决鸿尚公司支付任满仓500元赔偿款;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2条规定,要求鸿尚公司出具消费凭证(购物小票,刷卡小票,食品标签记录,进出货台账,销售记录台账,检验检疫合格证);4.判决鸿尚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用。鸿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二审期间,任满仓向本院提交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东)食药监投复[2016]08006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内容系该局对任满仓于2015年12月31日的投诉进行执法的回复,投诉所涉商品非本案所涉商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任满仓的上诉,本案二审分析如下:首先,任满仓二审提交的《投诉举报答复函》所涉的商品并非案涉商品,故该答复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任满仓购买的案涉商品属于农产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属于《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规定的必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才能销售的农产品。而鸿尚公司在案涉商品上进行的简易包装以及粘贴相应标签的行为,显然是为了便于消费者购买和结算使用,并不会对任满仓辨识商品以及决定是否购买该商品造成误导。同时,任满仓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商品在购买时已经腐坏变质。在此情况下,任满仓主张鸿尚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另外,双方对于任满仓于2015年5月12日在鸿尚公司购买案涉商品的事实并无争议,故任满仓的第3项上诉请求并无必要性。综上,任满仓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任满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渠旺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