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被告刘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刘彬,刘刚,杨素梅,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7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被告刘彬。被告刘刚。被告杨素梅。被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周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法民、李勇,被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菲菲、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盛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周村支行诉称,2015年5月8日,我行与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向我行借款990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年利率5.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签订《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当借款人因购买被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时,可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提供一般担保并代办预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房屋销售完毕止,被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符合抵押贷款条件的贷款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抵押办理完毕止,抵押办理完毕后,保证责任免除。2015年5月20日,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发放贷款99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4645.78元后便未再支付应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我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诉请法院判令:1、刘彬、刘刚、杨素梅提前返还借款本金9515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11985.78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对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先处置完抵押物我们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辩称,我们已经履行了垫付义务。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工商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90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淄博碧桂园一区51号楼1单元102室,建筑面积238.16平方米;2、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3、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本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收取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同意贷款人代为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相关登记事项如需抵押人协助,抵押人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在贷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前,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应交由贷款人保管。如抵押人未在上述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此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6、保证担保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即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7、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8、被告刘彬以其所有的位于淄博碧桂园一区51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签订《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原告工商银行周村支行)、乙方(被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三方就个人房屋贷款事宜开展合作,三方合作房屋项目名称为淄博碧桂园,地址位于淄博市周村区张周路以北孝妇河以西,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购房借款人购买乙方销售的上述房产,可向甲方申请个人房屋贷款,贷款手续按甲方规定办理,丙方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代办预抵押登记,同时将预抵押登记证明交由甲方保管;2、丙方依据本协议向购房借款人提供一般担保责任,具体担保事项由丙方与购房借款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丙方对甲方只出具担保证书;3、借款人发生还款逾期,逾期1个月的由甲方负责催收,逾期2个月以上的由甲方提供逾期名单交付丙方,由甲、丙双方负责催收,逾期3个月后在15个工作日内催收未果者由丙方垫付,逾期6个月,丙方停止垫付,甲方处理抵押物以归还贷款(包括丙方垫支部分),不足部分再追究丙方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被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购买淄博碧桂园项目的房产的所有符合抵押贷款条件的购房者向甲方(原告工商银行周村支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本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2、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在乙方的保证期间,乙方所保证的范围为购房者与甲方、乙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购房者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仅限于诉讼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且以实际支出为准);3、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为每位购房者承担本协议书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保证期限为自甲方依其与购房者、乙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将贷款划入乙方的账户之日起至购房者所购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出具之日(以《房地产他项权证》上注明的登记日期为准)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周村支行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发放贷款990000.00元,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30年5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5.65%。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自2015年7月20日起未再支付应还本息。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为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向原告工商银行周村支行垫付借款本息30554.97元,12月25日垫付借款本息30346.80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尚欠原告工商银行周村支行借款本金951500.00元未偿还、利息11985.78元未支付。原告工商银行周村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借款借据、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台帐、及原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借款后也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的逾期还款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符合原、被告之间关于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提前返还借款本金9515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11985.78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原、被告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无法就该物的担保优先实现债权。被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向原告工商银行周村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在原告将贷款划入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之日起至刘彬所购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出具之日止对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符合合同约定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返还借款本金9515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11985.78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向购房借款人即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提供一般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对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追偿。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借款本金951500.00元;二、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11985.78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追偿;四、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对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6.00元由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