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徐翠金与陆臣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金,陆臣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933号原告徐翠金。委托代理人陈文君。被告陆臣琪。委托代理人任建明,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701室。负责人缪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辰芳,系公司员工。原告徐翠金与被告陆臣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君、被告陆臣琪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金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常熟市尚湖镇罗墩村夹沟里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陆臣琪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陆臣琪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00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臣琪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被告陆臣琪事故后在交警队交了3000元事故押金;事故也造成陆臣琪车损,原告也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应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7时10分许,原告徐翠金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常熟市尚湖镇罗墩村夹沟里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陆臣琪所驾苏E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徐翠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翠金、被告陆臣琪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徐翠金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桡骨远段骨折、右踇趾远节趾骨可疑骨折。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0676元。另查明:原告徐翠金所驾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00元。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陆臣琪妻子徐燕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法庭向本院法医咨询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补充营养期限。本院法医审阅原告就诊资料后认为:根据现有病历资料记载的原告徐翠金的伤情,分析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可在伤后120日内掌握,在其伤后60日内可予一人护理并酌情给予营养支持。原被告对该咨询意见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事故前工作收入情况,向法庭提交了《证明》1份、《证明材料》1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为此,法庭就原告事故前是否从事相关工作进行了调查:常熟市尚湖镇罗墩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反映原告徐翠金事故前为村劳务合作社保洁人员,每天早晨收垃圾、打扫卫生,月收入约为1400元。除此之外,打扫完卫生后,徐翠金还在徐新江开办的小作坊里干活,但收入情况不清楚。徐新江反映徐翠金是在其小作坊里做服装包装,按件计酬,月平均收入2300元左右,事故后就没工作,也没有发工资。原被告均表示由法院对调查的情况依法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1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3668元(2278元/月6月);护理费10800元(120元/人/天90天1人);交通费500元;车损1200元。二被告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对医药费、车损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天,计300元;营养费按照原告伤情,认可60天,计算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3个月,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证明、咨询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翠金与被告陆臣琪于2015年8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徐翠金、被告陆臣琪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徐翠金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陆臣琪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徐翠金的过错,可减轻陆臣琪30%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陆臣琪应当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原告在此基础上仍有其他损失,则应当由被告陆臣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臣琪提出的其车损赔偿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赔偿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原告徐翠金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676元、车损1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6天,本院认定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院法医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前在从事保洁工作及在徐新江小作坊从事服装包装工作。根据本院法医意见及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每月2278元,本院认定911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院法医意见,本院认定72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经历,本院认定为5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翠金各项损失共计31988元。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976元,超出赔偿限额397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6812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属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1200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翠金28012元;事故造成的原告徐翠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3976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陆臣琪按70%赔偿给原告徐翠金2783.20元。由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故被告陆臣琪应承担的2783.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徐翠金。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翠金各项损失共计3079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翠金损失共计人民币30795.20元。二、驳回原告徐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陆臣琪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