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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宋宝华与孟召坤、李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华,孟召坤,李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673号原告:宋宝华,枣强县新屯乡新屯村70号。被告:孟召坤,枣强县大营镇吴旧路寺村。被告:李笑云,枣强县大营镇吴旧路寺村。系被告孟召坤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宝华与被告孟召坤、李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宝华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孟召坤、李笑云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12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使本案审结后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孟召坤、李笑云在银行存款冻结至人民币12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将担保人张洪池提供担保的中国银行大营支行账号10×××87存折内存款35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屈其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