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行与被告梁晴、庞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行,梁晴,庞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商初字第3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行,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气象巷。负责人刘昱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宗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晴,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繁峙县人。被告庞小燕,女,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繁峙县人,系被告梁晴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忻州分行)与被告梁晴、庞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晴、庞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期120个月,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7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返还借款本息2678.98元,合同对借款用途、利息、罚息均有明确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约定以被告庞小燕的房产(繁房权证2005字第05301-7号)作为抵押,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又签订了个人普通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将21万元贷款发放给二被告,但二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未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163474.62元、利息7390.14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并根据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后优先受偿。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二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晴、庞小燕系夫妻。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期120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7.63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2678.98元;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繁峙县繁城镇西义村跃进一小区的房产一处(繁房权证2005字第05301-7号)作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抵押,如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进行变卖。原、被告已于2011年10月21日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1万元。此后,二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法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至今再未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7日,二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3474.62元,利息7390.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忻州分行与被告梁晴、庞小燕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积极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二被告从2015年1月至今再未还本付息,按约应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如被告不能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应以拍卖、变卖其抵押的房产的价款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晴、庞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行借款本金163474.62元,利息7390.14元以及2015年7月8日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二、如被告梁晴、庞小燕不能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以拍卖、变卖其抵押的房产(坐落于繁峙县繁城镇西义村跃进一小区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繁房权证2005字第05301-7号)的价款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聪 明审判员 宁 彦 华审判员 彭 秀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兆乾(实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