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继龙与金良华、陈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龙,金良华,陈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706号原告:陈继龙,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厉学元,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良华,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陈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陈继龙为与被告金良华、陈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金良华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杜桥镇时代名邸A-5幢1单元602室房产一处,保全价值5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依法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良华、陈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龙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金良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2014年6月8日,被告金良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依被告金良华的要求,打入被告金良华父亲金兆龙的农村信用社账户;2014年6月13日,被告金良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依被告金良华的要求,打入江苏省扬州市泰安林东船厂厂长凌高明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列借款均由被告金良华出具借条。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良华、陈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金良华、陈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良华身份信息回执、被告陈璐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三份、临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两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继龙与被告金良华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金良华经催讨逾期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良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金良华的个人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良华、陈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继龙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金良华、陈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9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周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