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孟彩云与毛中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彩云,毛中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174号原告孟彩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廖宏伟,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中发,无固定职业。原告孟彩云与被告毛中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江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骆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中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彩云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08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两年内还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孟彩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孟彩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二、被告毛中发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毛中发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毛中发于2008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毛中发向原告孟彩云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孟彩云与被告毛中发互发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2015年2月17日,被告毛中发向原告孟彩云转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中发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孟彩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毛中发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孟彩云和被告毛中发均在广东东莞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毛中发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两年内还清,王小平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孟彩云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孟彩云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毛中发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自然人之间借款未还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孟彩云与被告毛中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孟彩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中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彩云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毛中发负担(此款原告孟彩云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毛中发迳付原告孟彩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江波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骆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