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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仁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仁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市花路**号港安大厦*楼D1-D2。法定代表人:叶锦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婧然,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乾佐,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仁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尔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越,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琪则,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仁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婧然、吴乾佐,被上诉人仁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越、申琪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仁德信公司为甲方、华能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君汇华府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1.3条约定,装修面积约4770.17平方米;合同1.8条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合同1.9条约定,本装潢分项价格,详见《仁德信房地产工程预算书及拆分报价表》;合同5.7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误工超过5天,甲方应对乙方造成的窝工损失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按施工现场人数每天每人300元计算(其窝工人数由甲方现场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合同6.15条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要求按时完工,如经甲方发现未按进度施工,致有逾期完工之可能,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无条件赶工。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未如期完工,乙方负责赔偿由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8.5条约定,判断造成工期延误以“双方认定的文字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合同9.1约定,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材料进场,(2)防水工程,(3)所有隐蔽工程覆盖前,(4)中期木工活结束,(5)墙面和地面铺贴完成,(6)竣工验收(综合验收),工程全部竣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十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并签订保修书;合同第十条对付款方式做了详细的约定,并约定工程款的5%为工程保修款;合同11.1约定,所有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保修期从甲乙双方及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房屋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或以签订工程保修书之日起计算);合同13.4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对各户型施工项目及工程量进行核定与盘点,乙方工程内容以设计图纸和工程变更载明的项目为准。工程量按工程实际发生和双方确认的为准;合同13.8条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对乙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施工人员的工作负有监管责任,如出现问题应及时向乙方主管负责人反映,仍未得到解决的,甲方驻工地代表有权下书面通知,停止乙方继续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该合同有甲乙双方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实际施工,截止2014年8月下旬,原告完成1#一单元501、601、1202、1#二单元1101、1201、1202、1#三单元1002、1201、1202、7#大堂、8#一单元大堂、二单元大堂、12#大堂的大部分装修工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有双方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及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证明,并且被告提供的工程预结算的汇总表也对该事实予以印证。2014年12月,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矛盾,导致合同未完全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新增工报价表及相关被告未确认的签证单中,原告认为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的金额为40468元,除此之外还包含4#一单元1101的若干工程(该部分无计算金额)。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2万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何峰向被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施工工地装修材料,原被告对以上两笔款项均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君汇华府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因2014年1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原告即离开施工现场,且未完成的工程已由他人入场施工,至今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已处于实际解除状态,也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该院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03700元及利息15627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因双方未按约定结算或提供拆分报价表也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故该院依据双方提供的工程确认单对工程量及金额计算,如下:首先,因为双方均确认并认可的工程量为2014年8月16日,原告完成1#一单元501、601、1202、1#二单元1101、1201、1202、1#三单元1002、1201、1202、7#大堂、8#一单元大堂、二单元大堂、12#大堂的大部分装修工程,而合同中对如何根据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无约定,因此,该院根据该部分工程的预决算汇总表认定该部分工程为866313元。其次,对于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完成,但未经被告确认的工程,包括1#一单元501、601、1101、1002的少部分工程、8#二单元首层大堂、8#一单元首层大堂、7#首层大堂、12#首层大堂、的开关灯具安装工程、4#一单元1101的部分工程、1#一单元501、601、1#二单元1101、1#三单元1002的灯具、洁具、厨房五金安装工程。对于以上工程量,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证据,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也不予认可,因此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综上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总共为866313元。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后,再除去原告认可已支付的37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52997.3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人民币41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关于窝工损失的约定,原告未提供有被告现场监督人员签字确认窝工人数的证明,也并未提供实际造成损失的证据,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延期交工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被告并不能证明延期交工的具体原因系原告造成,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离场时带走属于被告材料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材料清单上无原告签字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仁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装修工程款452997.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42.6元,由原告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226元,由被告山西仁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816.6元。上诉人华能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金额依据是被上诉人单方随意制作的《工程预结算汇总表》。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结算汇总表》依据的工程量是截止2014年8月16日,但上诉人施工持续到2014年12月。此时工程量仅为上诉人完成工程总量较小部分,同时被上诉人还仅挑取其中部分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签证单,并未依照合同第13.4约定按实结算,根本不能反映上诉人完成工程量总造价。2、原判对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期限的认定完全错误,逾期利息计算错误。3、因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延迟交付施工图纸造成延期开工,应承担窝工损失。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1782661元,利息15627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窝工损失411000元。被上诉人仁德信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违约、擅自停工延误工期,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诉请的1782661元工程款毫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双方确定的工程量价款是适当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华能公司提交的关于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据是两部分,一部分是建设单位仁德信公司、施工单位华能公司均签字盖章的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总计124份。一部分是未经建设单位审批的签证单38份。第一部分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体现的工程量,根据双方合同附件《仁德信房地产工程预算书及拆分报价表》,计算出的工程价款为1819509.4元。本案中,双方在合作中出现矛盾,致华能公司未能全部完工,至于其中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该工程已由他人后续建设完工。本院认为,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是:1、华能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是多少?2、利息应该从何时开始支付?3、仁德信公司是否应承担华能公司的窝工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华能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现该工程已由他人后续建设完工,该合同已实际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在此124份单据中,仅认定被上诉人认可的部分,而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的部分均不予认定,完全无视之前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事实,也完全无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据以否认之前盖章的事实,是错误和脱离客观事实的。本案中,124份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经双方盖章确认,其体现的工程量确实清晰,单价有合同附件《仁德信房地产工程预算书及拆分报价表》载明,计价明确。因此,对该124份单据所载明的工程量的价款1819509.4元,仁德信公司应予支付。另外38份未经建设单位仁德信公司审批的签证单,华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已实际完成,不予支持。仁德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总计37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仁德信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449509.4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利息的计算问题,该涉案工程华能公司并未最终完工,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仁德信公司从华能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妥。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仁德信公司是否应承担华能公司的窝工损失,华能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有仁德信公司现场监督人员签字确认窝工人数的证明,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西仁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之内支付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装修工程款452997.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支付之日)。山西仁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之内支付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装修工程款1449509.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本金之日)。二审诉讼费20606.6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86.61元,被上诉人山西仁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 堃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