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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林林与薛良坤、任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林,薛良坤,任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229号原告李林林,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薛良坤,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任彬,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李林林���被告薛良坤、任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良坤、任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林诉称,被告薛良坤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8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任彬为此做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110000元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林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借款110000元。被告薛良坤、任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良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任彬为此担保。2015年8月1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2015年8月14日向李海林借款:¥200000,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5年8月15日还清。��保人:任彬借款人:薛良坤2015年8月14日”,被告薛良坤、被告任彬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均签字确认,并附各自身份证号。截止到2015年9月,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盐山县望树镇马坊村民委员会、盐山县公安局望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海林(身份证号:)系本案原告李林林。以上事实,由借条原件、派出所证明、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林林提交的借条等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充分证实被告薛良坤与原告李林林之间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原告与被告任彬订立了保证合同。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彬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贷、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认真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薛良坤、任彬偿还所欠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良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还款90000元、尚欠110000元未还,系当事人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良坤、任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良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林借款110000元。二、被告任彬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彬履行清偿义务后,依法享有直接向被告薛良坤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薛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