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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才超与尤浩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超,尤浩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周才超,男,汉族,化州市合江镇人,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3194。被告尤浩源,男,1982年9月24日,汉族,化州市合江镇人,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325X。原告周才超诉被告尤浩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浩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才超诉称,被告尤浩源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在2015年5月4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尤浩源亲笔在借条上签字给我为凭,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在2016年2月份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没有付过款给我,也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尤浩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周才超。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尤浩源承担。被告尤浩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尤浩源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在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借款人被告尤浩源签名确认。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但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份,利息为每个月2500元。借款后,被告尤浩源向原告周才超缴纳了八个多月(即至2016年2月止)利息共计21000元,庭审中原告周才超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3月7日,由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周才超于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尤浩源签名的借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尤浩源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在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尤浩源立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份,约定利息为每个月2500元,从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2月份共八个多月,原告共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利息2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每个月利息2500元明显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已收取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据查,该笔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按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2月份共八个多月,原告受法律保护的最高能收取的利息为8025元,原告多收取的利息金额为12975元,该部分应抵扣本金,因此,截止2016年2月份,被告尤浩源尚欠的本金数额应为37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尤浩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7025元给原告周才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尤浩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