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辖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彭瑾与郭章甜、武汉好莱客新天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章甜,彭瑾,武汉好莱客新天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章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好莱客新天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科技发展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章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郭章甜与被上诉人彭瑾、武汉好莱客新天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章甜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武汉好莱客新天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虽约定了向公司注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第二被告经常住所地在武汉市解放南路XX号融科天城一期XX室,且涉及到第二被告利益,为了方便查清事实,法院应该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彭瑾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资武汉好莱客新天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出资30万人民币向被告认购武汉市武汉好莱客新天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30%的股份;公司财产为公司全体股东所共有,任何一方不经董事会一致通过,不得处分公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资产、权益和债务。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郭章甜既不通知董事会也不更改公司章程,不履行法定报批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拒绝原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致使原告的股东权益无法实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7日,上诉人郭章甜与被上诉人彭瑾、武汉好莱客新天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武汉好莱客新天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书》第十一条对争议的��决方式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网载明,被上诉人武汉好莱客新天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武汉市青山区武东科技发展工业园。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郭章甜与被上诉人彭瑾、武汉好莱客新天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武汉好莱客新天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该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武汉好莱客新��地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武汉市青山区武东科技发展工业园,故该辖区的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