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范某、冯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冯某甲,冯某乙,黄某,季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江云,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甲,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乙,无业,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季某,无业,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晨美,江西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冯某甲、冯某乙、黄某、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冯某甲、冯某乙、黄某、季某,辩护人邓晨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被害人袁某被被告人黄某以找工作为名骗至新余市,进入本市渝水区城南玉紫花园一传销窝点。被告人范某、黄某、冯某甲、冯某乙、季某等人采用强行拿走手机、上传销课程、限制被害人袁某的人身自由。2015年12月4日,被害人袁某在被告人季某要求其网友帮助报警后被公安民警解救。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范某、冯某甲、冯某乙、黄某、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季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冯某甲、冯某乙、黄某、季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季某在案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害人袁某被被告人黄某以找工作为名骗至新余市,进入本市渝水区城南玉紫花园一传销窝点,被告人范某是该传销窝点的“家长”。进入该传销窝点后,房门即被反锁,被告人冯某甲便要被害人袁某交出手机。尔后,被告人范某、黄某、冯某甲、冯某乙、季某等人采用看守、上传销课程等方式限制被害人袁某的人身自由。2015年12月4日,被害人袁某在被告人季某要求其网友帮助报警后被公安民警解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2015年11月29日被黄某骗至新余,进入离火车站不远处的一个出租房的三楼。进了房间后,门就被反锁,黄某、冯建辉在客厅和其说话,冯建辉叫其将手机拿出来,这个时候其才知道他们是搞传销的。冯建辉和季某给其讲过课。其上厕所的时候有人跟着,冯某乙跟随过其。2、证人尹某、王某、韦某、万某、曾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该传销窝点被告人范某是家长,大小事务都由家长说了算,生活开销之类,有人离开出租屋也是要经过家长的同意。被害人袁某是被被告人黄某带入传销窝点,被告人冯某甲给袁某上过课。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2015年12月4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其网友被传销人员控制在新余市城南玉紫北路玉紫花园对面超市小巷子内一出租房的三楼内,其它情况不明。随后,民警根据线索在玉紫北路玉紫花园附近的一栋出租民房三楼内发现一传销窝点,将范某、冯某甲、冯某乙、季某等人带至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4、户籍证明:范某出生于1990年5月3日,冯某甲出生于1989年5月11日,冯某乙出生于1992年11月11日,黄某出生于1986年2月19日,季某出生于1996年5月25日。5、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杨云报警称其朋友季某被误入传销组织,需要求助。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季某称其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微信漂流瓶功能联系到一微信号为×××的河北籍微信网友,并让该网友于2015年12月4日拨打报警电话。因季某申请微信号手机号码长期未用已空号,对致季某微信号×××无法登陆,具体聊天记录无法查实。7、被害人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范某、冯某甲、季某给其上过课,黄某是将其骗至新余的人,冯某乙是跟着其上过厕所的人。8、被告人范某、冯某甲、冯某乙、黄某、季某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冯某甲、冯某乙、黄某、季某目无国法,为强迫被害人袁某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季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由于被告人季某的报警行为,使被害人袁某获得解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冯某甲、冯某乙、黄某、季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季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但辩称其在案中作用较小,属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在案中主从作用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范某、冯某甲、冯某乙、黄某、季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三、被告人冯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五、被告人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梁永成人民陪审员 陈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