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乃中与张存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中,张存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01号原告李乃中。被告张存木。原告李乃中诉被告张存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22日,因被告张存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中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存木因购买耐火材料共结欠原告货款146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6月1日,被告张存木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96600元货款至今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存木偿付原告耐火材料款96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乃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张存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被告张存木亲笔出具,虽落款为经手人,但欠条主文明确载明“净欠材料款…”,可以证明被告张存木结欠原告李乃中材料款1466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存木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李乃中购买耐火材料。2014年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存木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146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张存木仅于2014年6月1日支付50000元,剩余96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李乃中持有本案诉争债务的债权凭证,应推定为诉争债务的债权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李乃中与被告张存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存木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96600元材料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存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乃中材料款96600元。本案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张存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李乃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215元。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