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玮与张国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玮,张国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091号原告王玮。委托代理人吴思语,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兰。原告王玮与被告张国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玮诉称:原告原从事瓷砖经营,被告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月20日间,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瓷砖,时双方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清点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字,货到付款,然货到被告处后其仅支付原告25000余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付款,截止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45286元。2014年4月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原告对余款286元予以放弃。2015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4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原件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国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瓷砖。2014年4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致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据双方的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玮货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张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