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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施冬梅与覃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冬梅,覃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199号原告施冬梅,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委托代理人许芳豪,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春红,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原告施冬梅诉被告覃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兰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施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许芳豪、被告覃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冬梅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5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5000元/年,并口头约定利息按季度交付(即每年2月、5月、8月、11月的22日为收息日,每季度125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到2017年5月21日。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利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乙方,或者乙方发现甲方有经营风险,影响归还乙方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至今也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年5000元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施冬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覃春红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存在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3、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4、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覃春红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利息不是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利息1550元,同时案外人凌敏也在现场;2014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向其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到单位找被告,当时支付了利息10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去原告的单位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支付利息700元,总计5250元。被告支付利息均有证人在场,原告的账号也能体现出来。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5月22日到2017年5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而被告一直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没有违约行为。据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春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覃春红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借款利息为5000元/年,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或者原告发现被告有经营风险,影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借款5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提前还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借款的利息为人民币5000元/年。”该约定表明双方约定以年为期限付息。本案中,被告除口头主张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借款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做了明确约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5000元/年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覃春红偿付原告施冬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5000元/年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26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春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岑兰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