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骆娅玲诉被告湖南省中创高科技生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娅玲,湖南省中创高科技生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骆娅玲,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中创高科技生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银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骆娅玲诉被告湖南省中创高科技生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子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六翠、何国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军语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骆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中创高科技生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原告依据协议给付了被告投资款3万元,但被告不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伙资金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关系,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被告投资款3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甲方位于永州市零陵零陵卷烟厂的店面,销售中创牌治疗仪等健康产品;甲乙双方首次各出资3万元,店内利润每季度核算一次,按利润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配;店面正常运营后六个月不能收回成本,则由甲方补足乙方投资款3万元,合同自动解除;乙方出资后,其他经营活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参与店面营运;合同有效期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2013年4月1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给被告3万元投资款,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该店面经营至2014年春节前停止了营业。由于自2013年4月19日原告交付投资款后,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分配利润,也未返还原告投资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3万元投资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店面正常运营后六个月不能收回成本,则由甲方补足乙方投资款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3万元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省中创高科技生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骆娅玲投资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湖南省中创高科技生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子仁人民陪审员 熊六翠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