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6年3月29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京王村路小武基派出所北侧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汽车,与他人车辆发生刮蹭事故。被告人张×被当场抓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圣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