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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宗斌与被上诉人谢加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宗斌,谢加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斌,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28日。委托代理人管福,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加智,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8日。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宗斌因与被上诉人谢加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福,被上诉人谢加智的委托代理人陈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涉案房屋所有人雷XX与原承租人苏XX于2012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雷XX将位于本市北京路延伸段西侧BX8房屋出租给苏XX使用,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经雷XX同意,2014年1月1日,被告谢加智与苏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苏XX将上述房屋(口面中间四间)出租给谢加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每年租金7200元。2014年9月4日,经苏XX同意,谢加智又将该房屋转由原告刘宗斌经营使用,刘宗斌与苏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每年租金7200元。至此,刘宗斌承继了谢加智和苏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刘宗斌与谢加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谢加智将该房屋转让与刘宗斌经营,转让包括店内现有装修、厨房设备、灶具、餐具及家具,转让费为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宗斌给付谢加智包括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店内现有装修、厨房设备、灶具、餐具及家具共计转让费400000元。谢加智将店内现有装修、厨房设备、灶具、餐具及家具交付刘宗斌,并将店面交付刘宗斌经营使用。刘宗斌自2015年1月1日向苏XX交付2015年度的房租。2015年5月1日,合同到期,房屋所有人雷XX正式通知刘宗斌,房屋到期要拆迁不能再续租。2015年6月,苏XX给刘宗斌退还了一半房租。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金昌市规划局向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函告就其位于新华大道与上海路交叉口西南角地块整治改造设计要求。2014年10月8日,金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函告金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金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国际综合楼项目开展前期工作。2014年10月23日,金昌市国土资源局函告市规划局,内容为“新华大道与上海路什字西南角地块按照街景风貌改造要求进行整体改造,其中涉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789.29平方米划拨用地,区信用社同意与甘肃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进行拆迁改造,市发改委同意项目开展前期工作。请你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对新华大道与上海路什字西南角拆迁改造地块进行审查,向我局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意见,以便我局提出用地审查意见上报市政府研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金昌市规划局金规条件2013107号文件、金昌市国土资源局金国土资(2014)181号文件、金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金发改函(2014)178号文件,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人雷XX、苏XX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宗斌提供的金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只能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地段正在进行拆迁改造规划,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谢加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知晓该房屋将要拆迁的事实并无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该房屋要拆迁,并承诺三至五年不会拆迁的事实。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事实、进行欺诈的理由不成立。因对于厨房设备、灶具及展示柜,即使被告对该动产不享有所有权,但是通过双方善意的转让行为及合理的价格,原告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且本案中,原告将厨房设备灶具使用至2015年5月1日,而被告已经于2015年7月8日取得了展示柜的所有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隐瞒其对厨房设备、灶具及展示柜的财产所有权的事实构成欺诈的理由亦不成立。另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刘宗斌承继了被告谢加智和苏XX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止,所以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的时候对其经营期限应当是清楚的。综上,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被告谢加智不存在隐瞒事实,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刘宗斌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事实,原告刘宗斌要求撤销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宗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宗斌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转让房屋将要被拆迁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并承诺该转让房屋三至五年内不会拆迁,导致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转让合同。上诉人因房屋拆迁无法经营,无奈将房屋内的财产以5000元出卖给了房主雷XX,说明上诉人以400000元转让费受让的财产价值仅为5000元,明显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转让费400000元。被上诉人谢加智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上诉人隐瞒真相进行欺诈及承诺三至五年不会拆迁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显失公平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上诉人与苏XX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届满后是否续签与被上诉人无关。只要上诉人正常使用涉案房屋至2015年5月1日,被上诉人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租合同已经终止,上诉人要求撤销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查明,2014年9月2日,上诉人刘宗斌与被上诉人谢加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今有谢加智上海路外婆乡村排档店转让给刘宗斌,转让费用为40万元一次性付清,转让后刘宗斌使用名称至2015年5月1日后更换,所有证件法人由刘宗斌尽快变更,使用期间一切事务由刘宗斌承担,与谢加智无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2014年9月2日与9月4日签订的,但刘宗斌提供的政府有关部门文件只证明涉案房屋在双方协商签订转让合同时正在拆迁改造规划中,对具体拆迁的时间、拆迁房屋并不明确。2014年有关政府文件确定对有关区域拆迁,也未确定具体拆迁的时间。刘宗斌一、二审提出谢加智承诺转让房屋三至五年不会拆迁,说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涉案房屋要拆迁的事实是明知的,只是对具体拆迁时间不清楚。证人雷XX、苏XX证言虽证明已将房屋将要拆迁的事实告知了谢加智,但没有证明其三人在刘宗斌与谢加智签订转让合同时知晓涉案房屋拆迁的具体时间。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时,刘宗斌与原房屋承租人苏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1日履行期限届满。刘宗斌租赁的房屋是否会在其签订合同后短期内被拆,是其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和承担的商业风险。因此,刘宗斌主张谢加智签订合同时隐瞒房屋要拆迁的事实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刘宗斌要求撤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效力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刘宗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红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