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018号原告: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同翠,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汉族。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翠、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10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怀疑我在外面有别的女人,当着2个孩子的面与我理论出轨问题,我怕影响孩子,都保持沉默。我们已经分居2年以上,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在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当庭变更诉请)。3、不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当庭变更诉请)。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我们没有分居,两个孩子都是我一手带大的,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也不愿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如果离婚,两个婚生孩子由谁抚养为宜;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如果有,如何分割。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2个孩子出生情况。2、借条9份(复印件),证明存在共同债务26.5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这些借条我一概不知情,他挣钱多少我也没有见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1日生于一女方绍晨,2011年6月16日生育一子方绍斌。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开车挣钱,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但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如能互谅互让,还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的两个孩子还小,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父母双方共同抚养比较适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新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