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宁远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成某某家中依法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一支土枪及120克黑火药、67个火炮、350克钢砂。经定西市公安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成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鉴定文书,查扣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