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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xx县xx镇xx街x委**组。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书记员翟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15时许,酒后驾驶自行组装的报废白色捷达轿车悬挂黑Bxxx**牌,行驶至xx县城xx街东50米处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15时许,酒后驾驶自行组装的报废白色捷达轿车悬挂黑Bxxx**牌,行驶至xx县城xx街东50米处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4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机动车拍照,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的车辆情况。(二)书证1.综合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的情况;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证实经呼气酒精浓度测试,被告人赵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2.6mg/100ml。(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称:今天(2015年3月17日)上午十点多,其在南x道街的一个饭店吃饭时喝了两瓶啤酒,大约到了下午一点多,其就驾车从南x道街经xx街往东走,还没行驶到东x道街时就被警察查获了。其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是其自己组装的,车上悬挂的黑Bxxx**牌是其在十字街西捡的。其驾驶车辆行驶到十字街时路上车挺多的。(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4mg/100ml。(五)其他证据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捷达轿车行驶至xx县城内xx街东50米处,被拜泉县公安局新生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行组装的报废车辆,且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预交罚金,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间每月享受假期二日,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春妍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志春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升/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