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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建县昌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4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陶某利用其是博罗县××村某某制衣厂勤杂工的工作便利,先后多次在该制衣厂车间内将布匹及线卷(共价值人民币5529元)盗走。同月11日,陶某再次作案时被该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布匹一批,破案后,缴回赃物由被害单位领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陶某利用其在博罗县××村某某制衣厂做勤杂工(负责清洁与做饭)的便利,先后多次在该制衣厂车间内将布匹及线卷(共价值人民币5529元)盗走。同月11日6时,陶某再次作案时被被害人陈某乙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布匹等物品,破案后,缴回赃物及赃款120元由被害人领回。另查明,被告人陶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户籍证明,证明陶某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园洲镇某村某某制衣厂的物理情况进行勘查,缴获的布匹经拍照取证。4、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陶某处缴获22.6千克的布匹线卷及人民币120元,并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扣押的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529元。6、谅解书及收据,陶某的家属已经偿还陈某乙4000元,陈某乙表示谅解陶某。7、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12月5日至11日陶某盗窃布匹及线卷的经过经监控录像。8、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我是某某制衣厂的老板,2015年12月11日6时在制衣厂发现有布匹及线卷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勤杂工在12月5日至11日每天都有偷走一些布,并且在12月11日6时发现她提着蛇皮袋里面装了10多米的罗纹布和4块杂色布(约2米一块)及米白色板布(约3米)。9、被告人陶某的供述,我是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在利鹏厂工作的,负责搞卫生及煮饭,从12月5日开始我从厂里偷了一些布条、布块然后用蛇皮袋装走。我将偷来的布和线卷卖给收废品的男子,一共卖了121元。10、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未能将陶某所说的收废品的男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判员王敏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