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民申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霍城县创新装潢印务与新疆国营霍城县果子沟牧场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霍城县创新装潢印务,新疆国营霍城县果子沟牧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4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城县创新装潢印务,住所地:霍城县。负责人:樊金绮,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霍城县创新装潢印务业主,住霍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国营霍城县果子沟牧场。住所地:霍城县。法定代表人:努尔哈力·阿格扎,系该牧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静波,系该牧场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霍城县创新装潢印务(以下简称创新印务)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国营霍城县果子沟牧场(以下简称牧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创新印务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创新印务给被申请人牧场加工制作各类横幅、制度牌、宣传牌,费用共计82691元,牧场支付了部分报酬。但对票据没有进行核账,还尚欠18000余元。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虽对2013年12月18日创新印务负责人樊金绮在牧场财务转帐凭证摘要注明“付各项宣传费等(其他应付款)31838元”,下方签字均没有异议。且樊金绮在2013年12月18日在财务凭证上对其他应付款31838元签字行为,进一步证实其履行核账义务并最终对债权的确认行为。结合在当天支付32000元款项及在发票口签字行为均印证双方对债权债务存在核算过程。综上,创新印务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依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创新印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创新印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