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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高梅雪与陆小弟、陆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梅雪,陆小弟,陆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40号原告高梅雪。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小弟。被告陆建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梅雪与被告陆小弟、陆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弟、陆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9时45分,被告陆小弟驾驶普通小型客车沿市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水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市府街顺行的原告高梅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高梅雪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小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梅雪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4950元。被告陆小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小弟、陆建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9时45分,被告陆小弟驾驶普通小型客车沿市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水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市府街顺行的原告高梅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高梅雪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小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梅雪无事故责任。被告陆小弟与陆建兵系姐妹关系,被告陆建兵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骶骨骨折,花费住院费8871.6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40元,医疗费共计9011.6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梅雪的损伤构不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5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45天;营养费赔偿期限45-60日,请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合理的费用标准。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32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011.6元,鉴定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17000元(原告主张伤前在潍坊程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00元,误工费为3400元/月×5个月),护理费527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姐姐高述枝,其在潍坊程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00元,护理费为3400元/月÷30天×(15天+45天×70%)],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5051.6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同一辆出租车同一天的花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标准,故对营养费不认可;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婚,应由其配偶进行护理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与车险人伤报告中记载不一致,对护理费不认可,要求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休息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在车险人伤住院探视报告中“工作单位”记载“无”,“工种”记载“务农”,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探视报告,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虽该报告签名处为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签名之前,在“工作单位”“工种”处并无记载,系被告保险公司调查人员后来自行填写,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对报告中“工作单位”“工种”的记载不认可,并提交昌邑市奎聚街道董家城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社区已于1998年全村农转非,原告在该社区并无土地,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所称原告系务农不认可。另查,被告陆小弟已为原告垫付3140元,要求与原告的损失抵顶后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昌邑市奎聚街道董家城后社区居委会证明、车险人伤住院探视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梅雪与被告陆小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陆小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梅雪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高梅雪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住院探视报告中“工作单位”填写为“无”,“工种”填写为“务农”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员工自行填写,但是该报告上述两栏相应的“单位地址”、“入职时间”、“月收入”等栏却均未予填写。从探视报告可以看出,原告高梅雪当时并未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调查人员陈述自己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且本人也对探视报告填写内容签名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原告又提交了该在潍坊程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和误工的证据,该证据与车险人伤探视报告相矛盾,无法证实原告的真实工作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昌邑市奎聚街道董家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社区居民于1998年全部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且原告在该社区无土地,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原告户籍性质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0.06元/天×150天=12009元;关于护理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住院探视报告中记载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姐妹高美娟,而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为其在潍坊程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的姐姐高述枝,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予采信,酌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即80.06元/天×(15天+45天×70%)=3722.79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加速损伤康复时间,因此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同一辆出租车所出具,且乘车时间不能与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相吻合,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11.6元,鉴定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3722.79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28313.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陆小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5731.79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3722.79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剩余事故损失2581.6元(28313.39元-25731.79元)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陆小弟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陆建兵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小弟已为原告垫付3140元,要求与原告的损失进行抵顶后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梅雪事故损失25731.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81.6元,以上共计2831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高梅雪返还被告陆小弟垫付款31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陆小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