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方文与山东省长途电信青岛传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文,山东省长途电信青岛传输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71号原告李方文,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葛强,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青岛传输局,住所地青岛市沛县路与徐州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XX,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锦,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方文诉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青岛传输局(以下简称电信青岛传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文委托代理人葛强;被告电信青岛传输局委托代理人王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所有的电缆线被一大货车挂断,并将两根线杆拉断,致原告房屋受损。原告报警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该事件遭拒,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电信青岛传输局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李方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安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经过。被告电信青岛传输局质证称,该证明无出具单位的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不应采纳;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范围;事发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至今已近两年,即使原告房屋确实存在缺陷,也无法证明是其诉称的事故造成的。证据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报警后,龙水路派出所出警发现不属于该所受案的范围,应移交事故科处理,现场民警未拍摄或记录李方文房屋受损情况。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房屋损坏后一直未维修,维持损坏原状。被告质证称,事发至今,原告房屋损坏无法排除是自然原因损坏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退卷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受损价值进行鉴定,但其拒不缴纳鉴定费,其鉴定申请被退回。原告质证称,鉴定机构仅通知交纳鉴定费,但未指明在哪交纳鉴定费,因此原告无法交纳鉴定费,因此原告请求继续鉴定。被告质证称,因原告未缴费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但又未按约定缴纳鉴定费,导致原告具体经济损失无法确认,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一辆大货车经过后周庄格庄村东西向中心大街时将电缆线挂断,将两根线杆刮倒,将李方文房屋砸坏,后该车肇事后逃逸。原告报警后,龙水路派出所出警发现不属于该所受案的范围,应移交事故科处理,现场民警未拍摄或记录李方文房屋受损情况。原告申请对其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原告未按照约定交纳鉴定费,2016年3月25日鉴定机构将鉴定退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证明二份、退卷函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受损价值鉴定又未按照约定交纳鉴定费,对其房屋受损价值无法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方文对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青岛传输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审 判 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