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桢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桢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474号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许朝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桢庆,男,1980年4月30日生,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桢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7086元及滞纳金708.6元。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桢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何桢庆系原告所管理的嘉定区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米1.55元。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应缴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被告何桢庆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6.99平方米,被告一直未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7086元,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桢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桢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7086及滞纳金708.6元,合计人民币7794.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何桢庆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