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唐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3195。被告龙某,女,汉族,原籍四川省大足县,现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6307。原告唐某甲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份在深圳松岗打工期间经自由恋爱相识谈婚,一个月后双方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已成年),后双方在××××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5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早日解除双方的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龙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龙某于1995年5月份在深圳打工期间经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现已成年),后双方在××××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原、被告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离婚同意书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并自2003年5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2年,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以离婚同意书的形式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章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