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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韩丽侠、韩丽艳等与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建三江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侠,韩丽艳,王永中,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建三江分局,任桂艳,谢主义,谢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牡行初字第3号原告韩丽侠,个体户。原告韩丽艳,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永中,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袁毛毛,黑龙江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丽艳、王永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丽侠。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建三江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局直。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志军,该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翟琳娜,该分局法制科副科长。第三人任桂艳,退休职工。第三人谢主义,退休职工。第三人谢明霞,黑龙江省农垦总局设计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丽侠、韩丽艳、王永中不服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建三江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建三江分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因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3月27日,原告代理人韩丽侠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恢复法庭审理决定,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丽侠及委托代理人袁毛毛,被告工商建三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军、翟琳娜,第三人任桂艳及委托代理人白景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工商建三江分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黑垦建)登记内驳字[2015]第002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对原告韩丽侠、韩丽艳、王永中提交的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顺达成品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顺达成品油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延期申请,决定不予核准。同日,被告作出(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5]第19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第三人任桂艳、谢主义、谢明霞核准了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顺达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达石油公司)的企业名称。原告韩丽侠、韩丽艳、王永中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预先核准同顺达成品油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告给原告核发了(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4]第23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4年5月21日,第三人任桂艳、谢主义、谢明霞向被告申请预先核准同顺达石油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告又给第三人核发了(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4]第25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原告向被告举报,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黑垦建)工商撤许字[2014]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对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2014]第25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了撤销。第三人不服,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以下简称建三江农垦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法院确定被告败诉,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同顺达成品油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延期,同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黑垦建)工商登记内驳字[2014]第01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延期申请。2015年5月12日,被告作出(黑垦建)登记内驳字[2015]第002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对原告韩丽侠、韩丽艳、王永中提交的同顺达成品油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延期申请,决定不予核准。同日,被告作出(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5]第19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将同顺达石油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给第三人任桂艳、谢主义、谢明霞。原告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判决被告应作出驳回原告同顺达成品油公司企业名称延期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判决被告应将同顺达石油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给第三人。原告申请的同顺达成品油企业名称核准及延期申请材料齐全,手续合法,被告不应驳回其企业名称核准及延期申请,更不应将申请核准在后的同顺达石油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给第三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黑垦建)登记内驳字[2015]第002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和(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5]第19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批准原告提出的同顺达成品油公司的企业名称延续申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黑垦建)登记内名预驳字[2015]第002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5]第19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行监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经过法院再审,原建三江农垦法院和农垦中级法院的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已被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驳回同顺达成品油公司企业名称延期申请的依据不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3.(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4]第23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4]第25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黑垦建)工商撤许字[2014]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先于第三人将同顺达成品油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给了原告,且被告已于2014年6月20日将对第三人核准的同顺达石油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予以了撤销。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核发的(黑垦建)登记内名预驳字[2015]第002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和(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5]第19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是根据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14]第29号文件)《关于印发和的通知》等生效法律判决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材料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核发的(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5]第19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是经第三人申请,且材料齐备,被告的核发行为并无不当;2.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作为依据。第三人述称,2009年,第三人取得了在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分局勤得利农场外环路与勤前路交叉口处新建加油站的批准手续。2011年7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之后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及建设加油站的相关建设规划手续。为成立公司需要,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6月9日及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被告分别作出了(黑垦建)登记私名预核字(2013)第00148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4)第25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4年6月20日,被告作出了黑垦建工商撤许字(2014)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将其作出的(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4)第25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撤销。第三人不服,向建三江农垦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被告撤销作出的(黑垦建)工商撤许字(2014)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将同顺达石油公司企业名称核准给第三人是正确的,符合客观事实且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垦局呈(2009)95号文件、勤场呈(2009)21号文件、黑商商函(2013)106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同顺达石油公司的审批手续及相关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建设加油站的规划许可和用地许可;2.(私)登记内名预核字[2008]第234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0]第0041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1]第0097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黑垦建)登记私名预核字(2013)第00148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4)第25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在获得同顺达石油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期间,合法取得的建设加油站的各项审批手续。2008年至今,第三人一直向被告申请并获准使用同顺达石油公司这一企业名称;3.(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5]第19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将同顺达石油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给第三人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各方对当庭列举的证据均发表各自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均系被告依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驳回原告企业名称延期申请并将同顺达石油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给第三人是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并无不当。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对证据3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无视原告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在先,错误地依据法院判决而作出驳回原告企业名称延期核准申请,并将同顺达石油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撤销。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二份判决已被法院再审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失去了合法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已被法院再审撤销,因此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韩丽侠、韩丽艳、王永中作为共同投资人,合计注册资本(金)190万元向被告申请预先核准企业名称,被告作出(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4)第23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为同顺达成品油公司。2014年5月21日,第三人谢明霞、谢主义、任桂艳作为共同出资人,合计注册资本(金)190万元向被告申请预先核准企业名称,被告作出(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4)第25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为同顺达石油公司。2014年6月20日被告作出黑垦建工商撤许字(2014)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第三人已取得的同顺达石油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许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4)第250号。]第三人不服被告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于2014年9月19日向建三江农垦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建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黑垦建工商撤许字(2014)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2、责令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工商建三江分局不服提出上诉,农垦中级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垦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被告依据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和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黑垦建)登记内驳字[2015]第002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对原告韩丽侠、韩丽艳、王永中提交的同顺达成品油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延期申请,决定不予核准。同日,被告作出(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5]第19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将同顺达石油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给第三人任桂艳、谢主义、谢明霞。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同顺达成品油公司对农垦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垦行终字第3号终审行政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黑行监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农垦中级法院再审。2015年12月26日,农垦中级法院再审后作出(2015)垦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告同顺达石油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韩丽侠、韩丽艳、王永中作为同顺达成品油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人,向被告工商建三江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其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任桂艳、谢主义、谢明霞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原告及第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体资格适合。工商建三江分局作为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辖区内履行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在本案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体资格亦适合。工商建三江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黑垦建工商撤许字(2014)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虽经法院一审、二审生效判决予以撤销,但工商建三江分局应按照符合法律规定原则、申请在先、受理在先原则及规定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等原则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应以建三江农垦法院和农垦中级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为依据,作出(黑垦建)登记内驳字[2015]第002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且该一审、二审判决均已被农垦中级法院再审予以撤销,故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对于原告提出应对工商建三江分局作出的(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5]第19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撤销的诉求,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该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属主要证据不足,故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建三江分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黑垦建)登记内驳字[2015]第002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二、撤销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建三江分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黑垦建)登记内名预核字[2015]第19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建三江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建三江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任英武审判员  刘丽萍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