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郝某与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529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蔻某。原告郝某诉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寇某甲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寇某乙,2015年8月11日怀孕一孩,婚后因被告寇某不养孩子,不拿生活费,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不照顾孩子,且被告寇某甲宁私自用原告郝某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不还,银行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寇某至之不理,被告的父母不但不管还袒护被告,被告父母对孙子也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二人之间已出现了严重的裂痕,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及腹中胎儿归原告抚养,被告蔻某支付抚养费3000元/月;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东风日产天籁汽车,债权十二万元,应归原、被告各一半,原告购买的家里家具电器,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用原告身份证办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2.9万元,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3000元,由被告承担偿还,还清后交于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寇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情况都不属实。原告陈述的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相识,继而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济宁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寇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在济宁市任城区龙行路跨世纪皇家幼稚园上小班。2015年8月11日原告再次怀孕,现在妊娠期内。2015年11月初,原、被告因生活费问题发生吵闹,被告离开原告处,原、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及腹中胎儿归原告抚养,被告蔻某支付抚养费3000元/月;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东风日产天籁汽车,债权十二万元,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各一半,原告购买的家里家具电器,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用原告身份证办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2.9万元,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3000元,由被告承担偿还,还清后将信用卡交于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生活,共同创建和谐家庭。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初关系尚可,近半年来虽然因生活费用费用问题,偶有吵闹,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当多沟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且原告尚在怀孕期间,需要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其夫妻关系应宜维持。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义杰人民陪审员 李培崇人民陪审员 崔全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忠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