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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祥家诉与被告王智取、王专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家,王智取,王专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829号原告王祥家,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被告王智取,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王专治,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祥家诉与被告王智取、王专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家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取、王专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智取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如下:1、今借到王祥家现金58000元;2、借款利息有注明以注明为准,无注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任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还。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表打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智取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事实;4、复印自南安市档案馆的婚姻登记材料1份3页,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间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智取、王专治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因被告王智取、王专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智取向原告王祥家借款58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王智取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被告王智取与被告王专治于1990年间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智取向原告王祥家借款58000元,有被告王智取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智取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智取偿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智取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智取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王智取支付非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智取与被告王专治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智取明确约定讼争的借款为被告王智取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这笔借款应认定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王专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智取、王专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取、王专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祥家借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王祥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为654元,由原告王祥家负担4元,由被告王智取、王专治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见欢速录员  赖永镇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