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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天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天保,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泽飞、张伟,均是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天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晓,被告人吴天保及其辩护人陈泽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吴天保伙同黄智聪、吴秋龙、吴某春、颜诗聪(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吴某裕、张某天(以上二人均另案起诉)等人在吴某春家里(位于化州市宝圩镇灯心埇路口附近)玩。吴某裕从二楼大厅窗户看见一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从附近经过,吴某裕认为该男子就是曾殴打过其的被害人陈某南,吴某裕一直都想寻找机会向陈某南报复。于是吴某裕与黄智聪、吴秋龙、张某天、吴某春、颜诗聪、吴天保等人商量出去寻找陈某南报复,当时大家都默示同意。接着吴某春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男装摩托车搭载吴某裕、黄智聪,吴秋龙驾驶一辆深蓝色无号牌五羊本田摩托车搭载吴天保,颜诗聪驾驶一辆红色船型摩托车搭载张某天,一起前往化州市宝圩镇上寻找陈某南,但是在宝圩镇上转了一圈都没有找到。之后七人到宝圩镇上避风塘奶茶店喝奶茶时,从“亚猫”(身份未明)处确定陈某南已回到宝圩镇。在得知陈某南回来的消息后,七人便一起返回吴某春家中准备凶器,其中黄智聪持一条铁棍(约大拇指大小,长约80厘米),吴某裕持一把铁锤(金属头,木柄,长约30厘米),吴秋龙持一把砍柴刀(长约40厘米,铁水管焊接刀柄)。准备好作案工具后,七人又一起出发沿路寻找陈某南。当时吴某裕、黄智聪、吴秋龙、张某天、吴某春、颜诗聪、吴天保等人想到陈某南既然出来,如果返回其家里,肯定会路过宝圩镇灯心埇路口,于是,吴某春开车搭载吴某裕、黄智聪,吴秋龙开车搭载吴天保,颜诗聪开车搭载张某天一起去到灯心埇路口,去到后吴某裕就发现陈某南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陈某妃及李某娟来到该路口。这时吴某裕便指着陈某南说:“系距,郁距”(意思是指是他,打他)。说完,吴某裕便跳下车持铁锤冲向陈某南,并用手中的铁锤砸向陈某南,但被陈某南躲闪开,铁锤打中陈某南摩托车的时速表。陈某南见状便弃车转身逃跑,这时黄智聪持铁棍与张某天一起下车去追赶陈某南,吴某裕也手持铁锤追赶上去。当时吴秋龙开车追赶时跌倒在地,但吴秋龙起来后继续追赶上去。吴天保将摩托车扶起来推至路边,与吴某春、颜诗聪二人一起留守摩托车。吴某裕、黄智聪、吴秋龙、张某天四人追打陈某南至灯心埇路口旁边的猪栏小路时,黄智聪追在最前面,其次是吴某裕,再次是张某天,最后是吴秋龙,当时黄智聪见快要追上,于是把手中的铁棍仍向陈某南,砸中陈某南的腿部,接着吴某裕也将自己手中的铁锤仍向陈某南,也砸中陈某南的背部,黄智聪继续捡起铁棍去追打陈某南,吴某裕也上前捡起铁锤继续追打陈某南,张某天、吴秋龙也紧跟追了上来。当黄智聪在猪栏门口追上陈某南,黄智聪持手中的铁棍殴打陈某南。陈某南被迫从猪栏旁边的斜坡跳下到河边香蕉地处,黄智聪也跳下去继续追打陈某南。当时吴某裕、张某天、吴秋龙三人担心陈某南从香蕉地左边逃走,于是便从猪栏旁边的竹林斜坡处跳下香蕉地,以便包抄陈某南,但是当吴某裕、吴秋龙、张某天三人都下到河边香蕉地时,陈某南已经被黄智聪追打到无路可走时跳进河中并游至河中央,吴某裕等人于是便指着河中的陈某南破口大骂,而黄智聪还继续从河边香蕉地处捡起泥石头仍向河中的陈某南,但没砸中。吴秋龙见此,欲取支撑香蕉的竹竿(长约3米),但没成功,张某天走过去将该竹竿拔起,手持该竹竿朝陈某南的方向用力敲打河水,接着便将竹竿扔在河边香蕉地。这时在河边不远处钓鱼的苏某铨大声叫喊:“你们做什么,做什么?”,吴某裕、黄智聪、吴秋龙、张某天听到有人叫喊后,就匆忙逃离河边。当吴某裕、黄智聪、吴秋龙、张某天返回到公路边时,看见陈某南的摩托车倒在地上,四人便持铁锤、铁棍、砖头等毁坏陈某南的摩托车。然后便由吴某春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吴某裕、黄智聪,吴天保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吴秋龙,颜诗聪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张某天逃离现场。而陈某南试图游回岸边,但未能游回,最后溺死于河中。化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接报后,组织人员前往案发现场寻找陈某南,但是都未能找到,直至次日21时左右,陈某南的尸体浮上水面,后被打捞上岸。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南的死因符合溺死,尸体体表头部、颈部、背部、手脚等部位有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作用力致伤特征。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南被砸摩托车损毁价值635元。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吴天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天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天保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依法应当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天保没有实施殴打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吴天保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天保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天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