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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王某某,陈某某,房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邱钢,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邱钢,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女。委托代理人邱钢,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邱钢,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邱钢,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某某,男。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王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武某甲及五位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邱钢、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4时20分,被告人房某某驾驶黑CS25**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害人王某乙(女,殁年58岁)去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拉水果,在沿G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7KM+537M处时,由于雾天视线不良,被告人房某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房某某受伤、同车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房某某受伤醒来后,拨打电话报警。2015年9月28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王某乙丧葬费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房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784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东宁县绥阳镇联兴村村委会证明、东宁县绥阳镇绥西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4时20分,被告人房某某驾驶黑CS25**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害人王某乙去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拉水果,在沿G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7KM+537M处时,由于雾天视线不良,被告人房某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房某某受伤、同车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房某某受伤醒来后,拨打电话报警。2015年9月28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王某乙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与被扶养人王某某系父女关系、与被扶养人陈某某系母女关系;被扶养人王某某于1932年1月16日出生,已满84周岁;被扶养人陈某某于1928年1月7日出生,已满88周岁;二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共育有五个子女。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事故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路巡警大队接警受理单,收条,证人武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东宁县绥阳镇联兴村村委会证明及东宁县绥阳镇绥西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在肇事现场等候,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法律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费用应为:死亡赔偿金452180元(黑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452180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7830元(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30元/年5年1/5=7830元);被扶养人陈某某生活费7830元(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30元/年5年1/5=783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王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7840元。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王某某、陈某某人民币467840元。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孙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明杰代理审判员  王瑞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秀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