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魏俊高与江苏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俊高,江苏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931号申请执行人魏俊高。被执行人江苏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刘明。魏俊高与被告江苏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俊高房款80000元,并赔偿魏俊高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返还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72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我院辖区内无房产、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刘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