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义仁与季良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义仁,季良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416号原告安义仁。委托代理人安辉。被告季良骏。委托代理人季京海。原告安义仁与被告季良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义仁委托代理人安辉、被告季良骏委托代理人季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义仁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良骏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经济紧张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季良骏向原告安义仁借款,并由被告季良骏出具借条并签字,主要约定:借安义仁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季良骏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良骏向原告安义仁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因并无约定,本院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良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义仁欠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季良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郄俊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