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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玉华、侯立勇、侯立强、侯春梅与被告林超俊、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华,侯立勇,侯立强,侯春梅,林超俊,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胡玉华,女,1948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侯立勇,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侯立强,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侯春梅,女,1971年3月4日生,汉族。以上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立华,女,汉族。被告林超俊,男,1990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林强,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以上两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凯、张琳玲,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华、侯立勇、侯立强、侯春梅与被告林超俊、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侯立强、侯立勇、侯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华,被告林超俊、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6时60分许,被告林超俊驾驶苏A×××××号牌小轿车沿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竹镇敬老院路段时,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候某,后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超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候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9627元。被告林超俊、林强辩称,被告林超俊与被告林强系父子关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部分诉请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6时40分许,林超俊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竹镇镇八里村竹镇敬老院路段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候某,造成事故,致候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候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超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候某的父母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均已去世。候某的妻子系胡玉华,两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候立勇、候立强、候春梅。死者候某长期随候立强居住在城镇。苏A×××××车辆的车主是林强,事发时由林超俊驾驶。林强与林超俊系父子关系,车辆系家庭用车。驾驶员严后周系李万洪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居委会证明、火化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30891.5元,本院依据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此项费用;2、对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死者的年龄及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06076元(34346元/年×6年)。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6967.5元。因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为死者候某承担本起事故20%的责任,被告林超俊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请求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故人保南京分公司须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限额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26967.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10157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539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玉华、侯立勇、侯立强、侯春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1574元;二、驳回原告胡玉华、侯立勇、侯立强、侯春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原告负担144.8元,由被告林超俊负担579.2元(原告已预缴,被告林超俊在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