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国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国性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知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隆杰,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国性,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阳春市。原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诉被告李国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谢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采雨、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通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1个月,按月利率17‰计付利息。逾期还款以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科雷傲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6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8月28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8月28日后的利息则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国性迅速归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银通公司。2、被告李国性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银通公司,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止共612元。3、原告银通公司对被告李国性用于借款抵押的科雷傲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QMA***,车辆识别代号:VF1VYRTE7DC4*****,发动机号码:2TRA703P15****)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银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凭证,证明李国性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李国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抵押担保合同,证明李国性用其名下的科雷傲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借款60000元作抵押担保的事实。6、机动车辆登记证,证明李国性用其名下的科雷傲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借款60000元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委托支付证明,证明原告将60000元转给被告指定的账户。本院向被告李国性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但被告李国性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李国性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000元,贷款期限为1个月,自贷款发放日起算,月利率17‰。借款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的当日作为结息日,按期还息,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月利率,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借款人应在结算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李国性中国农业银行阳春分行账户622848116136108****发放合同项下贷款。在贷款人向上述账户发放合同项下贷款后即视为借款人已收到贷款人发放之贷款。借款人应在贷款期限到期时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天数自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李国性所有的粤QM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6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当日,双方对李国性的借款抵押物粤QM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银通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李国性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发放借款60000元给李国性。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国性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28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2015年8月29日起利息未付。经原告银通公司向李国性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李国性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银通公司在上述合同订立后向李国性发放借款60000元,对借款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已依约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李国性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银通公司要求李国性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国性在借款后至2015年8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根据上述规定,对银通公司要求李国性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李国性为其向银通公司借款提供粤QM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物,且双方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对银通公司请求对借款抵押物粤QM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银通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给原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李国性如不能依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国性的借款抵押物粤QM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3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1375.3元由被告李国性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宁审 判 员 林采雨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广华 关注公众号“”